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816號
TYDM,114,審易,81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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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81
號、第556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
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
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
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
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
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
、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
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
、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
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
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
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
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犯行,其侵入之貨櫃屋雖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然告訴人黃柄豪既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放置
其內,且將該貨櫃屋門予以上鎖,而與外界區隔,則揆諸前
揭說明,該貨櫃屋大門仍屬「門扇」無訛,又被告所毀壞之
門鎖係鑲嵌於貨櫃屋大門上,結構上為該大門之一部分,被
告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其所為屬「毀壞門扇
」甚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翻越圍牆之方
式進入告訴人楊德義所管領之工地,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屬
「踰越牆垣」甚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僅與温毅瑋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惟温毅
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59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顯見3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潛入工地並共同搬運財物之事實(
見偵5565卷第77至8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温毅瑋
外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結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甚明,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
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兼具2 款以上加重 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犯行;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僅有攝得被告與1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進入工地行竊,此有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581卷第89至91頁),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毀壞門扇、踰越牆垣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 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 行,被告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得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 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本案各告訴人,雖被告稱均已變賣等語,惟卷內除被告供 述外,並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所



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 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 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復就上開所示之物 ,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內部分配各為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 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 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均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另扣案證物袋棉棒1 包僅係本案採證之物,並非被告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偉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柄豪部分) 詹億笙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詹億笙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德義部分) 詹億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詹億笙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 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客貨車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 詹億笙夥同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龍」(另簽分偵辦)及「小龍」之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詹億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清溪段290地號(下稱清溪段工地) 青溪段290地號(下稱青溪段工地)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刪除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温毅瑋(另行簽分偵辦) 温毅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詹億笙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温毅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3人 詹億笙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 人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2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柄豪 二 電纜線55 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德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與同案被告温毅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友 人謝頤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 客車後,詹億笙夥同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龍」(另 簽分偵辦)及「小龍」之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2時43 分許,一同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清溪段工地)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清溪段工地內之貨櫃屋門鎖後,進入該 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黃柄豪管領之電纜線2條【總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以本件汽車載運離去,以3,0 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黃柄豪發覺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柄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與「小龍」及「小龍」之朋友共同犯案。 2 告訴人黃柄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工地之貨櫃屋門鎖遭破壞,其所有之電纜線2條遭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温毅瑋之供述 否認有借本案車輛予被告及參與竊盜之事實。 4 證人謝頤熹於警詢時之證述 謝頤熹於112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以4,000元之代價租借本件汽車予同案被告温毅瑋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所 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温毅瑋(另行簽分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3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3時11分許,由温毅瑋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供詹億笙使用,詹億笙遂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温毅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3人,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楊德義所管領之工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 聯絡,翻越上開工地之圍牆後,入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 之電纜線共5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楊德義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德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億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德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温毅瑋前往上開地點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億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温毅瑋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將竊得 之電纜線出售,獲得2萬元,為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係其與同案被告 黃家俊(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為之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業已於偵查中供稱該名男子非同案 被告黃家俊,而係同案被告温毅瑋等語,且本件現場附近監 視器除攝錄被告與同案被告温毅瑋外,並未查得另一不詳身 分之人與被告、同案被告温毅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夥同同案被告温毅瑋及另名 不詳身分之人至現場竊盜而共同涉有前開犯嫌,自難逕認被 告亦涉有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 ,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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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