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43號
TYDM,114,審易,74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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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新臺幣六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訓宇因發覺可利用手機程式平臺下載
國稅局發布之APP「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APP),
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APP即依據QRCODE內含的
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
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
銀行帳戶內,即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
洞後,認有利可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居所,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後,於附表所示
領獎日期傳給不知情之陳○順陳○順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及
領獎時間持手機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
獎,致系統程式誤認被告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匯入陳○
順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順台新帳戶),陳○順則依被告要求,將中獎款項用以購
買遊戲點數提供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
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
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
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
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
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財政
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本案應用程式),透
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本案應用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
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本案應用程式中,再自動進行
統一發票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
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等社群網站,尋獲甲○○於109年1
2月26日上網公布民國109年7-8月份中獎號碼為DA00000000
號之電子發票照片,即於同日,持手機操作本案應用程式,
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
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中獎金
額匯入不知情之陳○順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陳○順台新帳戶)內,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信
陳○順為發票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
將中獎款項1,000元匯入上開陳○順帳戶內,陳○順則依卓訓
宇要求,將中獎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提供予卓訓宇使用。
因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8、399、400、401號、1
11年度偵字第5331號追加起訴,於111年3月8日繫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897、898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㈠⑶所示部分),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
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見本院審簡
卷第1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
易卷第26-27頁)在卷可憑。
 ㈡而觀諸本案附表編號2與前案犯罪事實,其中獎發票號碼相同
(均為DA00000000號)、對獎日期相同(均為109年12月26
日),並均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陳○順兌獎,並匯入陳○順
新帳戶,顯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再本案附表其餘編號(即
3至31)所示中獎發票,雖中獎號碼均不相同,然均係被告
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以相同手法取得(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臉書等社群網站,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之電子
發票照片),並委由不知情之陳○順兌獎,使其於密切之日
期兌獎(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1月5日間),並均匯入陳○
順之台新帳戶內,再由陳○順提領供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業
據證人陳○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8334卷第235-236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10年5月25日函(見偵
8334卷第31-117頁)、財政部印刷廠111年2月10日函附之陳
○順中獎發票兌領資料(見偵8334卷第119-121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日函暨所附陳○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8334卷第123-127頁),堪認被告係為達同一詐得統
一發票中獎獎金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雖兌換發票號碼不
相同,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手法實施,並均侵害
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
則本案其餘部分與前案該部分所示犯行間應亦應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則檢察官就被告卓訓宇所涉同一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復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17日桃檢秀為113偵18487字第1139063982號
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1582卷第
5頁),顯係繫屬在後,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被
告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
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
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諭知。
 ㈡查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固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
被告透過陳○順所兌換之中獎發票獎金,嗣皆經由陳○順依被
告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供被告使用,並未還給財政部,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偵8334卷第23
2頁,本院審易1582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陳○順於偵查時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334卷第235-236頁),是被告共詐得
現金6,900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3至31「中獎金額」欄所示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没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追起訴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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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