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2號
TYDM,114,審易,7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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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鑫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
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2、433、4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旋又於113年9月3日晚間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前①因違反槍彈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
定;②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
68號判決判處無罪,迭經上訴、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上訴
,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駁回確定;③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5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減為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俟前開①至③所示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為12
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7年4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8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
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槍砲、殺人等案件,與本案其所犯施用
毒品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
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㈣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被告固於警方對其實施採尿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
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想透過自首減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1份在卷足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
2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至17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發布通緝,至114年5月29日始緝獲
歸案,有本院114年桃院雲刑亭緝字第529號通緝書及114年5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各1紙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7、15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有間,是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送貨工作,需要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680號鑑定書 1紙(詳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案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2、433、434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 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9月4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 警盤查,當場在其車內隨身包包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95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1097號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61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名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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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