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82號
TYDM,114,審易,582,202507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發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游盛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盛發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針筒
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
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針筒1支供警查扣,更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毒偵卷第4頁、第1
6頁),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
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
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 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犯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卷第14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結塊粉末1包,淨重0.151公克,使用量0.012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 2 針筒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游盛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盛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 97、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游盛發即主 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公克)、針筒1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盛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5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45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