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96號
TYDM,114,審易,49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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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


曾培倫


曾華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郁榆及曾培倫為姐弟關係,
其2人與被告兼告訴人曾華毅為叔姪關係,曾郁榆、曾培倫
曾華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曾郁榆、曾培倫曾華毅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
曾郁榆、曾培倫曾華毅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曾郁
徒手毆打曾華毅臉部,曾華毅亦徒手毆打曾郁榆臉部,曾培
倫見狀遂上前與曾華毅發生扭打,曾培倫徒手毆打曾華毅
部、身體等部位,曾華毅毆打曾培倫胸口等身體部位,致曾
郁榆受有左臉、耳部鈍挫傷等傷害,曾培倫受有前胸、左肩
挫傷等傷害,曾華毅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右膝擦傷、
右腹部瘀青、後背瘀青、右鎖骨擦傷、左眼角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郁榆、曾培倫曾華毅因家暴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曾郁榆、曾培倫曾華毅均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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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