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榆
曾培倫
曾華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郁榆及曾培倫為姐弟關係,
其2人與被告兼告訴人曾華毅為叔姪關係,曾郁榆、曾培倫
與曾華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曾郁榆、曾培倫與曾華毅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
,曾郁榆、曾培倫、曾華毅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曾郁榆
徒手毆打曾華毅臉部,曾華毅亦徒手毆打曾郁榆臉部,曾培
倫見狀遂上前與曾華毅發生扭打,曾培倫徒手毆打曾華毅臉
部、身體等部位,曾華毅毆打曾培倫胸口等身體部位,致曾
郁榆受有左臉、耳部鈍挫傷等傷害,曾培倫受有前胸、左肩
挫傷等傷害,曾華毅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右膝擦傷、
右腹部瘀青、後背瘀青、右鎖骨擦傷、左眼角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郁榆、曾培倫、曾華毅因家暴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曾郁榆、曾培倫、曾華毅均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