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23號
TYDM,114,審易,32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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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章



温明聰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
7號、第5418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章温明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宏章、温明
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宏章温明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如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雖係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楊鯨威及被害人邱品豪
所有之物,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
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鯨威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133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參照)。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 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 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為 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仍 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 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楊鯨威達成和解,被告2人已支付等同犯 罪所得之賠償金額,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不符,惟被告 2人願給付等同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追徵,形同另行剝 奪被告2人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83號
  被   告 姜宏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明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章温明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許,由姜宏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温明 聰,至楊鯨威邱品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 處,推開該處電動大門而入侵之,並竊取楊鯨威邱品豪所 有之冷氣機6台、洋酒1箱、電動自行車1台、電腦2組、投影 機1台、面膜1箱、點鈔機2台、大門遙控器1支(合計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60,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品豪 於同日13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鯨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宏章温明聰於偵查中皆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鯨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邱品豪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剛員於警詢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生字第1126023473 號鑑定書、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案車輛之車籍資 料、中壢分局113年2月28日職務報告、112年8月30日職務報



告各1份、現場所拾獲手機之翻拍照片暨手機內照片及對話 紀錄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取之冷氣機6台、洋酒1箱 、電動自行車1台、電腦2組、投影機1台、面膜1箱、點鈔機 2台、大門遙控器1支(合計價值約360,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等語。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照片4張為主要論據,惟查,觀諸卷附監 視器畫面,並無攝得被告2人有何破壞自小客車、行李箱之 舉動,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大門電動門有被推開,但 沒有被破壞等語,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之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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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