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至同日上午6時間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徐進和住處,徒手
竊取告訴人徐進和所有放置於庭院之龍型玫瑰石造景1個(
價值新臺幣18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進和發現遭竊
及張世昌所遺落之手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張世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當天喝酒有點多,誤聞進去,就坐在告訴人住處庭院
石頭上休息10幾分鐘,但伊什麼都沒拿等語,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徐進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為其全部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據其於警詢辯稱:伊當天酒喝有點多,誤闖進去,就
坐在那邊休息,坐在石頭上休息一下就走了,然後手機就掉
在那邊了等語,又於檢事官調查時供稱:伊那天在大園濱海
路圳頭附近朋友家喝酒,喝完酒之後怕警察追,把車停在路
邊,之後就走進告訴人家,坐在庭院石頭上十幾分鐘,伊未
拿龍型玫瑰石造景等語。經查:被告既辯稱酒後開車怕遭警
取締,卻僅在告訴人庭院內休息十幾分鐘,其之辯詞並非合
理,然欲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再
查,告訴人徐進和於警詢供稱其遭竊之物品係龍型玫瑰石造
景,其最後一次確認係於113年4月18日23時許,該時伊在庭
院散步,龍型玫瑰石造景還放在庭院樹下等語,然檢、警並
未向其究明該龍型玫瑰石造景之大小、型態,則被告闖入告
訴人徐進和之庭院後,是否得以自行順手將該龍型玫瑰石造
景隨意竊走,而無須他人幫助共同搬運,即茲疑問,換言之
,若該龍型玫瑰石造景屬大型之玫瑰石造景,則其重量可能
超過一人可搬運之程度,是則,檢察官指被告一人竊取該龍
型玫瑰石造景即不無誤會之可能,換言之,竊取該龍型玫瑰
石造景之人可能並非被告。復以,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
人徐進和於審理時到庭就上開各節作證,傳票由其親收,有
傳票送達證書附卷足參,然其未到庭,致未能釐清上開基本
事實,是本案即仍存有上開疑點,而不能確立被告之竊盜犯
行。此外,復查無他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件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韡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