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華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NIKE黑色女性休閒鞋壹雙、NIKE男用黑色訓練背心壹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UMA白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裕華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號碼變造為281-JMW號,並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上行駛
於桃園市公共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治安案件之偵
辦及281-JMW號車輛所有人。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11日2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先於20時51分-55分許至地下一樓「N
IKE零碼中心」,竊取貨架上之NIKE黑色女性休閒鞋1雙、NI
KE男用黑色訓練背心1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990元、1,
080元),再於21時37分許,至「家樂福經國店」1樓賣場內
,竊取PUMA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1,490元),得手後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詩潔告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李詩潔、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皓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
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駕機車之車籍
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經警攔查時所
騎機車車牌為變造之281-JMW號車牌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
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裕華僅坦承行使變造車牌,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我有寄發票給法院,不知道有沒有收到云云,又
於警、偵訊辯稱:伊當天結了很多次帳,伊真的忘記付錢了
云云。惟查:證人即告發人李詩潔於警詢證稱113年7月11日
21時30分許清點貨物件數時發現有短少,調閱監視器發現11
3年7月11日20時50分有一名男子進入店裡,先拿2件衣服和
一件男用運動背心到鞋區,又拿一雙女用鞋後,於20時55分
將女用鞋放置於他的白色購物袋內,並拿著衣服進更衣室待
3-5分鐘後走出後,只把兩件衣服放到歸還區,男用運動背
心沒有歸還,該男子背一個黑色後背包及手提白色購物袋等
語。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皓於警詢證稱於113年7月11日協
助警方調閱監視器時,發現該名男子於113年7月11日21時37
分竊取「家樂福經國店」內陳列於1樓特賣會的男用運動鞋
一盒,該男子將鞋子放置於家樂福衣服區可拿取的黑色購物
袋內,該男子衣著土黃短袖上衣、淡綠色短褲、白色鞋子,
背一黑色後背包及手提帕拉丁白色購物袋,但該男子與一名
女子於113年7月11日21時45分進入地下一樓親子廁內,於22
時40分出來,男子上衣換成黑色NIKE運動背心,女子鞋子從
白色鞋變成黑色鞋,其餘特徵不變等語。經核該二證人之證
詞皆與卷附之監視器截圖完全相符。再因被告否認犯罪,本
院於公判庭當庭詳細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勘驗
之畫面即為偵卷第33頁下方截圖之畫面,被告在畫面左下角
拿取一件黑色無袖之運動背心,被告在選購時之穿著如偵卷
第34頁至第36頁所示,即上半身係穿著黃色淺土色有領T恤
。勘驗之畫面即為偵卷第34頁截圖之畫面,被告拿了一雙N
IKE的運動鞋,連同外包裝盒放進入自己的白色大手提袋內
。勘驗之畫面即為偵卷第35頁下方截圖之畫面,由此可知
被告進入家樂福時,身穿淺土色有領T恤、藏綠色及膝短褲
、白色布鞋、手持白色大提袋,該提袋即為上開二之提袋,
背著黑色背包。第四個檔案是被告同上開之穿著至衣架區
之畫面。被告在家樂福的一間衣服店的時候,有一女子身
穿黑色T恤、黑色短褲、白色布鞋進去該衣服店與被告會合
後一起走出來。勘驗之畫面即為偵卷第38頁上方截圖之畫
面,被告已經換穿黑色無袖運動背心,上開之女子腳上穿
純白之布鞋已經換穿黑色布鞋,布鞋上有明顯的NIKE白色標
誌。勘驗之畫面即為偵卷第37頁下方截圖之畫面,被告之
穿著同上開至,與被告走在一起的女子的穿著同上開,
該女子所著布鞋明顯與上開不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
,該等勘驗內容俱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監視器截圖完
全相符。綜上,被告於本件之竊盜犯行極為明確,上開勘驗
畫面中,換穿「NIKE零碼中心」之NIKE黑色女性休閒鞋之女
子,實可疑為本件共犯,然未有確實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拿
取該鞋未結帳,故仍不為其為共犯之認定。此外,並有被告
所駕機車(261-JMW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包括「家樂福經國店」、「NIKE零碼中心」之監
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本件變造車牌之機車載同上開女子於道
路上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經警攔查時所騎機車車牌為
變造之281-JMW號車牌之照片存卷可參,本件就被告騎乘經
變造車牌之261-JMW號機車,以掩人耳目之方式至案發地點
之「家樂福經國店」,而在該店賣場及設於「家樂福經國店
」內之「NIKE零碼中心」竊盜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開辯
詞均係硬辯狡卸之詞,無足可採,其犯行殊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至不同人經營之「
NIKE零碼中心」、「家樂福經國店」竊盜,侵害不同人之法
益,自應分論併罰,而該等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努力工作,以正當
收入購買高價衣物、鞋子,反以騎乘變造車牌之機車之掩人
耳目方式行竊、被告騎乘變造車牌之機車以犯案,不但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治安案件之
偵辦,更足造成281-JMW號車輛所有人遭認定涉犯本案而產
生司法冤獄,其之可譴責性高、被告竊取之衣物價值、被告
犯後就竊盜部分砌詞強辯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 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犯多案,不在本件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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