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18號
TYDM,114,審易,21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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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華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NIKE黑色女性休閒鞋壹雙、NIKE男用黑色訓練背心壹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UMA白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裕華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號碼變造為281-JMW號,並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上行駛
於桃園市公共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治安案件之偵
辦及281-JMW號車輛所有人。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11日2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先於20時51分-55分許至地下一樓「N
IKE零碼中心」,竊取貨架上之NIKE黑色女性休閒鞋1雙、NI
KE男用黑色訓練背心1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990元、1,
080元),再於21時37分許,至「家樂福經國店」1樓賣場內
,竊取PUMA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1,490元),得手後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詩潔告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李詩潔、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皓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
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駕機車之車籍
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經警攔查時所
騎機車車牌為變造之281-JMW號車牌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
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裕華僅坦承行使變造車牌,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我有寄發票給法院,不知道有沒有收到云云,又
於警、偵訊辯稱:伊當天結了很多次帳,伊真的忘記付錢了
云云。惟查:證人即告發人李詩潔於警詢證稱113年7月11日
21時30分許清點貨物件數時發現有短少,調閱監視器發現11
3年7月11日20時50分有一名男子進入店裡,先拿2件衣服和
一件男用運動背心到鞋區,又拿一雙女用鞋後,於20時55分
將女用鞋放置於他的白色購物袋內,並拿著衣服進更衣室
3-5分鐘後走出後,只把兩件衣服放到歸還區,男用運動背
心沒有歸還,該男子背一個黑色後背包及手提白色購物袋等
語。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皓於警詢證稱於113年7月11日協
助警方調閱監視器時,發現該名男子於113年7月11日21時37
分竊取「家樂福經國店」內陳列於1樓特賣會的男用運動鞋
一盒,該男子將鞋子放置於家樂福衣服區可拿取的黑色購物
袋內,該男子衣著土黃短袖上衣、淡綠色短褲、白色鞋子,
背一黑色後背包及手提帕拉丁白色購物袋,但該男子與一名
女子於113年7月11日21時45分進入地下一樓親子廁內,於22
時40分出來,男子上衣換成黑色NIKE運動背心,女子鞋子從
白色鞋變成黑色鞋,其餘特徵不變等語。經核該二證人之證
詞皆與卷附之監視器截圖完全相符。再因被告否認犯罪,本
院於公判庭當庭詳細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勘驗
之畫面即為偵卷第33頁下方截圖之畫面,被告在畫面左下角
拿取一件黑色無袖之運動背心,被告在選購時之穿著如偵卷
第34頁至第36頁所示,即上半身係穿著黃色淺土色有領T恤
。勘驗之畫面即為偵卷第34頁截圖之畫面,被告拿了一雙N
IKE的運動鞋,連同外包裝盒放進入自己的白色大手提袋內
。勘驗之畫面即為偵卷第35頁下方截圖之畫面,由此可知
被告進入家樂福時,身穿淺土色有領T恤、藏綠色及膝短褲
、白色布鞋、手持白色大提袋,該提袋即為上開二之提袋,
背著黑色背包。第四個檔案是被告同上開之穿著至衣架區
之畫面。被告在家樂福的一間衣服店的時候,有一女子身
穿黑色T恤、黑色短褲、白色布鞋進去該衣服店與被告會合
後一起走出來。勘驗之畫面即為偵卷第38頁上方截圖之畫
面,被告已經換穿黑色無袖運動背心,上開之女子腳上穿
純白之布鞋已經換穿黑色布鞋,布鞋上有明顯的NIKE白色標
誌。勘驗之畫面即為偵卷第37頁下方截圖之畫面,被告之
穿著同上開至,與被告走在一起的女子的穿著同上開,
該女子所著布鞋明顯與上開不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
,該等勘驗內容俱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監視器截圖完
全相符。綜上,被告於本件之竊盜犯行極為明確,上開勘驗
畫面中,換穿「NIKE零碼中心」之NIKE黑色女性休閒鞋之女
子,實可疑為本件共犯,然未有確實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拿
取該鞋未結帳,故仍不為其為共犯之認定。此外,並有被告
所駕機車(261-JMW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包括「家樂福經國店」、「NIKE零碼中心」之監
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本件變造車牌之機車載同上開女子於道
路上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經警攔查時所騎機車車牌為
變造之281-JMW號車牌之照片存卷可參,本件就被告騎乘經
變造車牌之261-JMW號機車,以掩人耳目之方式至案發地點
之「家樂福經國店」,而在該店賣場及設於「家樂福經國店
」內之「NIKE零碼中心」竊盜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開辯
詞均係硬辯狡卸之詞,無足可採,其犯行殊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至不同人經營之「
NIKE零碼中心」、「家樂福經國店」竊盜,侵害不同人之法
益,自應分論併罰,而該等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努力工作,以正當
收入購買高價衣物、鞋子,反以騎乘變造車牌之機車之掩人
耳目方式行竊、被告騎乘變造車牌之機車以犯案,不但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治安案件之
偵辦,更足造成281-JMW號車輛所有人遭認定涉犯本案而產
生司法冤獄,其之可譴責性高、被告竊取之衣物價值、被告
犯後就竊盜部分砌詞強辯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 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犯多案,不在本件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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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