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康(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良康與告訴人葉煥群為朋友關係。詎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4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號之住所,因不滿告訴人供出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取出柴刀1把
,朝告訴人之左胸、左手等部位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及
左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欠缺訴訟條件,法院無
從確定其刑罰權,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體既
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與起訴後在
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有間,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起訴」
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12日提起
公訴,並於同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4年6月17日桃檢亮鳳114偵13135字第1149076475號函上之
本院收文戳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之114
年5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查詢資
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憑,
是被告既在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
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