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楊淮
哲於114 年6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郭澄達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澄達與楊淮哲(所涉傷害、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家泰拖吊場」內,雙方因工作問題起口 角,郭澄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淮哲,致楊淮哲 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手大拇指指骨線性骨折及 顏面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淮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澄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澄達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楊淮哲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林秋燕、吳羅建勝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