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頁原記載「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
應更正為「又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1月2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A6753、A675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2547號鑑定書」、「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評定為合格,而於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1月2日某時,再犯本案分別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
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
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
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
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則就如附表編號二
、三持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部分與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乃出諸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
吸收,亦應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一併處理。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
再與前揭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2月
又8日,迄10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
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 鑑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鑑定 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及菸彈,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瓶罐及菸彈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玫 瑰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及一氧化二氮笑氣氣球1 顆,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事證可佐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檢驗報告 一 粉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2.9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430號鑑定書(偵卷第193頁) 二 淡橘黃色液體及淡黃色懸浮物 1罐(驗餘淨重43.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2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2547號鑑定書(偵卷第217-第218頁) 1罐(驗餘淨重26.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6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1罐(驗餘淨重6.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9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 三 電子菸菸彈 4個(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6753、A675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03-205頁) 四 玫瑰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1.074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五 一氧化二氮笑氣氣球 1顆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 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 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號住處內,分 別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 電子菸機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菸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陳英傑未繫安全帶,經巡邏員警對其攔檢時,旋 即駕車逃逸,迨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前遭警攔阻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3.40公克)及毒菸油3罐(共計毛重115.52公克 )、毒菸彈4顆(共計毛重21.00公克)、毒品果汁包1包( 含袋毛重2.18公克)、一氧化二氮笑氣氣球1顆。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338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807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13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毒菸油3罐、毒菸彈4顆、毒品果汁包1包、一氧化二氮笑氣氣球1顆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之。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113 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增列 為第二級毒品,是本件扣案毒菸油3罐(檢出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美托咪酯)、毒菸彈4顆(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及毒品果汁包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經送 鑑驗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及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現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依前揭說 明,併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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