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7號
TYDM,114,審易,147,202507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
管1支沒收。
  事 實
一、謝丞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5號、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壢簡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3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金鑽網路生活館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述網咖廁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8月22日23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網咖內盤查,因謝丞峻為須定期接受採尿
之毒品人口,經警詢問後,其主動打開皮包供警方檢視,而
交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鏟管1支,並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警詢筆錄、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8、3
3頁),是本案扣案物品既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且係被
告配合自行打開供警檢視而扣得,據此扣得之物品,與法定
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物品,其
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
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且本案警
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25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
(見毒偵卷第8頁),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丞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
0)、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
名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不加重)。又
被告係於盤查時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交付施用之工具鏟管1支,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
偵卷第8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78,916ng/ml、嗎啡達8,657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
甚佳,且其已在監服刑,無須再量處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鏟管1支,未經鑑驗是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