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345號
TYDM,114,審易,134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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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宣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藝文廣場展演中心電梯前方,
因不滿告訴人楊沛蓁(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反應遭其嬰兒推車碰撞之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嬰兒推車撞倒楊沛蓁,再以腳踹楊沛蓁之腹部及膝蓋,
楊沛蓁受有腹壁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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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