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07號
TYDM,114,審易,100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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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鈞霖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
前在蝦皮跟酷碰物流工作(詳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前開物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



楊鎧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49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鄭鈞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3分 許,前往楊鎧澤居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入木三分 餐飲店,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入內竊取斯時由楊鎧澤管領、置放於上址1樓臥室 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置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旋為楊 鎧澤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鎧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鎧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相同,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仍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事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CS紅酒1瓶 750元 2 21年皇家禮炮1瓶 1萬4,900元 3 原釀(金門高粱)1瓶 560元 4 CERAVOLO(葡萄酒)1瓶 1,059元 5 大麴酒1瓶 4,050元 6 金門高粱酒3瓶 705元 7 不詳酒類1瓶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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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