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緝字,114年度,1號
TYDM,114,審原金訴緝,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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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倚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第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
於新臺幣貳仟元鞋子價金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4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少年羅○亨(00
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吳○翰(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嫻(00年00月生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簡○安(00年0月生,另案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黃○庭(00年0月生,另案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車
手,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佯以
警察身分,向甲○○佯稱其因健保卡遭盜用,且涉及其他刑案
,需清查資金等語(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
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仁德國中門口,向甲
○○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3張,復由乙○○依羅○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羅○亨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並獲
有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羅○亨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告訴人甲○○之合庫
帳戶、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
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羅○亨、吳○翰李○嫻及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
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多種,就面交之
詐騙言之,常見假投資、假檢警之型態,本件詐欺集團機房
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行騙,被告既非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無
從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術,是自
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許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案發時少年羅○亨、吳○翰李○嫻簡○安、黃○庭均尚未成
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宇廷知悉其等為未成年,是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依上論述,尚有未合,然若成罪,因與論罪部分具下
開想像競合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既已論引法條
,亦應同時依法變更法條。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前段如何適用,茲有二說,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
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
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
物280,000元,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以: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 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 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 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 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 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 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 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 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



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 、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 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 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 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 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 。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 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 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 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 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 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 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 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 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 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 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 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 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 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 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 ,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 ,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 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 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 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 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 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 
 ⑶本院見解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對國內盛行 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加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乃 有該條例之制定,上開⑵之見解與該條例之初衷明顯相違, 蓋倘各別案件之被告知有該項見解,則儘可故意供陳其個人



並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下同),僅須於偵、審 自白犯罪,即可獲邀減刑寬典,如此,則我國該條例之立法 不是要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予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 之處罰,反係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查獲者之一種明顯放 水行為,且徵諸實際,幾乎在類此之案件中,並無實證證明 各別被告個人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均任由各別被告自行供述 ,亦無他項證據方法足資確證,則該見解尤顯淪為對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種放水行為,最高法院亦職司司法實務,不應對 此一普遍存在之實務現狀置而不論。又該見解所稱「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云云,然則,在 類此案件中,實不乏依車手留在被害人處之收據、工作證影 像或監視器影像,而不須太多之偵查資源投入即可破案者, 且此類案件中,除證據之蒐羅簡易外,證據亦屬明確,並無 須被告自白,即可判斷被告罪之有無,則被告自白實與刑事 訴訟儘早確定完全無關,反而僅憑被告自白及供明其個人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明乎此,上開⑵之見解 實無可採,對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尤恐有負面影響,而以上 開⑴之見解為當。復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 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 力。」,故上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有拘束力, 本院於本件仍採上開⑴之見解。查,被告雖於偵、審自白, 然其未依上開⑴之見解繳交其提領之所有金額即新臺幣280,0 00元,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 行為時法)。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三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自擔任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 之損害達280,000元、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 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 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 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提領並上繳而洗出之贓款 為28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共犯羅○亨說給你20 00元,你(說)拿到3000元,何者為對?)當初不是拿現金, 當初我的鞋子壞了,他花了0000-0000元買鞋子給我,至於 確實的數額我就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審他卷第61頁) ,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相當於免於支付價值新臺幣2 千元鞋子價金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郵政帳戶 1.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 2.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23分許 3.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 4.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 5.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5,000元 2.5,000元 3.4萬元 4.5萬元 5.3萬元 2 合庫帳戶 1.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2.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許 3.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4.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5.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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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