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零七十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另行
偵辦中)」更正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31號提起公訴」、第15
行記載「(另行偵辦中)」更正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證據部分刪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奕翔、暱稱「窗簾」、「東森房屋」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62、6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5,07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4年沒字第257號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7-1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犯劉奕翔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且向
共犯劉奕翔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製
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
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
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電子工廠工作、須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見本
院卷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 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所獲利益業已繳回,參與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為50餘萬元,認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 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報酬為其收取款項領 金額之1%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向 共犯劉奕翔收取之金額共計為50萬7000元(明細詳如起訴書 附表2提領金額欄所示),是核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共計 應為5,070元【計算式:50萬7000元元*1%=5,070元】,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劉奕翔提領告訴人甲○○本案合庫帳戶內 款項共計50萬7000元,業已交付被告,被告亦將前開所取得 之贓款,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向車手 收取贓款,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除前開報酬外,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3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劉奕翔(另行偵辦中)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窗簾」、「東森房屋」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丙○○負責收取贓款,劉奕翔則負責提領款項。丙○○均明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為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丙○○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 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竟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29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訛稱:為銀行人員 、警察及檢察官,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故須交付帳戶監管款 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其餘地址詳卷)社區大廳櫃台交 付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後,即由詐騙集團暱稱「窗簾」之人 聯繫劉奕翔、邱駿宥(另行偵辦中)於指定之地點拿取,劉奕 翔遂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1編號1之合作金庫提 款卡提領款項,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丙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得知上情。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指訴、同案共犯劉奕翔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1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水手,向車 手劉奕翔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奕翔、「窗簾」、 「東森房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機構 金融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0日19時0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 3萬元 2 113年5月20日19時07分 3萬元 3 113年5月20日19時08分 3萬元 4 113年5月20日19時09分 3萬元 5 113年5月20日19時10分 3萬元 6 113年5月21日11時16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 3萬元 7 113年5月21日11時17分 3萬元 8 113年5月21日11時18分 3萬元 9 113年5月21日11時19分 3萬元 10 113年5月21日11時20分 3萬元 11 113年5月22日10時3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12 113年5月22日10時41分 3萬元 13 113年5月22日10時42分 3萬元 14 113年5月22日10時43分 3萬元 15 113年5月22日10時44分 3萬元 16 113年5月23日00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龍東路郵局) 2萬元 17 113年5月23日00時15分 2萬元 18 113年5月23日00時16分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