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悟亞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亞悟亞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錢麗珠,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
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被
害人曹景筠等人,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第2770號、第2
77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6日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於113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本院1
13年度原金簡第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原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6頁)。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
行為,以114年度偵字第9655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
14年5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5月22日桃檢亮來114偵9655字第1149066702號
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原金訴字第194號卷
第5頁)。
(二)次查,「前案」被害人曹景筠等人於111年9月16日遭詐騙匯
出款項後,於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贓款匯入被告本案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本案」被害人錢麗珠係於111年9月20
日遭詐騙匯出款項後,於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贓款匯
入被告本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30日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655號卷第69頁),而卷內並無被
告再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相關證據,實難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前案之後另行起意所為。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致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性質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