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9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燕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
附表所示方式向楊育丞、陳枝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福州路201號枝統一超商福瑞門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福瑞門市」、第16行「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轉匯
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燕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匯轉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楊育丞、陳枝佑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楊育丞調解成立,復已與告訴人陳枝佑
達成和解,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
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楊育丞調解成立 ,復已與告訴人陳枝佑達成和解,告訴人楊育丞、陳枝佑並 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和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楊育丞所達成之調解條件,暨被告 與告訴人陳枝佑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李燕玲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李燕玲願給付告訴人楊育丞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李燕玲願給付告訴人陳枝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 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給付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3號 被 告 李燕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枝統一超商福瑞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丞、陳枝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 ⑵證明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所剩甚少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育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育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枝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枝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育丞 113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名稱「天堂2M」張貼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適楊育丞瀏覽上開貼文遂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佑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育丞佯稱:需在交易平台入金云云,致楊育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 4萬1元 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3萬1元 2 陳枝佑 113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枝佑佯稱:育購買手機遊戲帳號,惟需先在交易平台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枝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 2萬5,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