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華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銘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
帳戶之存款,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之證據名稱原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1日桃警刑字第」,應補充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1日桃警刑字第1120056156號函」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之匯款資料、被告邱銘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
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對於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諭知: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緩刑係法院就所宣告 之刑,例外諭知暫不予執行之處分,必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足當之。本案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其是否 同意不追究被告之犯行,容有疑問。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風氣盛行,迭經政府宣導及媒體播報 ,被告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及洗錢使用,其法治意識 不足,在未完全彌補於本案所生損害之情況下,難認僅因受 刑之宣告即足生警惕,又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案不予諭知緩刑。就被告積極表達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 則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尚有新 臺幣3萬元未經提領,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 ),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其餘款項非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本案被告所得支配之 違法行為所得,不予沒收。
⒉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隨後經正犯領取之款項,雖亦屬洗錢 之財物,惟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 ,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 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 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 被 告 邱銘華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於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陳 伶琴、謝期芸、羅曼榕、王政豪及陳少凱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銘華之上開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伶琴、謝期芸、羅 曼榕、王政豪及陳少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伶琴、謝期芸、羅曼榕、王政豪及陳少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銘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邱銘華固坦承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稱需要提款卡做資金流動較好貸款,伊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伶琴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陳伶琴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伶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期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謝期芸佯稱:可透過永豐金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期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曼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羅曼榕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支付報牌費用及中獎之保證金方可領獎等語,致告訴人羅曼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豪於警詢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王政豪佯稱:可透過裕陽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政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凱於警詢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向告訴人陳少凱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支付車馬費及手續費方可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陳少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7 1.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伶琴、謝期芸、羅曼榕、王政豪及陳少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633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字第 ⑴證明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曾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復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歷經前開偵查程序,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涉及幫助詐欺等犯行顯已知悉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於取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即申請解除郵局帳戶警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又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63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 告於前案亦係以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相同理由置辯,是被 告顯已知悉申辦貸款根本無需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擅自 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其中潛藏高度之犯罪風險,將助 長犯罪之遂行,無由任意交付不詳之人,卻仍執意為之,是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製 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足見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 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陳伶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陳伶琴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伶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第31-36、43-65頁 2 告訴人 謝期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謝期芸佯稱:可透過永豐金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期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第31-36、69-84頁 112年12月27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羅曼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羅曼榕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支付報牌費用及中獎之保證金方可領獎等語,致告訴人羅曼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第37-38、89-125頁 4 告訴人 王政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王政豪佯稱:可透過裕陽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政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29日9時1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第31-36、131-163頁 5 告訴人 陳少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向告訴人陳少凱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支付車馬費及手續費方可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陳少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第31-38、171-231頁 113年1月2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