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4年度,4號
TYDM,114,審原金簡,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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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英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行,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斑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
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
按指示轉出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
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其原諒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受
詐騙之金額、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工作、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遭詐騙所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並購買泰達幣方式,輾轉交付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3號  被   告 乙○○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 站INSTAGRAM上見徵才廣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TST-斑比(愛心符號)」之成年人(下 稱「斑比」)應徵工作,經「斑比」要求其先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Maicoin)註冊虛擬通貨平台(下稱Maicoin平 台)會員,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 再依指示操作Maicoin平台,以轉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 買泰達幣(USDT),每次可獲得轉入Maicoin平台金額之10% 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 一般人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 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操作虛擬通貨平台之必要,並 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5月8日下午7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告知「斑比」,而與「斑比」(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乙○○ 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斑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 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本案帳戶中,乙○○再依「斑比」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至其綁定Maicoin平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操作Maicoin 平台購買泰達幣,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以超商繳費方 式購買泰達幣,而以該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斑比」,並依「斑比」指示操作Maicoin平台,以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且其曾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㈣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甲○○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對話中提及:「你們不會是詐騙的吧」、「我中信有法扣問題 突然轉入大量資金會不會危險」、「因為今天有收到大量資金到我戶頭我挺擔心」、「就會怕做到一半被警察抓走」、「因為新聞有報」等語,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所為可能涉犯不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斑比」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2日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Team-Daisy(兩個鑽石符號)」、「WST-Winnie」、「WST-Ruby(愛心符號)」、「紹強」、「CBN-VIP快速金流出款管道」之帳號與甲○○聯繫,佯稱可投資「BIT交易所」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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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