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4年度,38號
TYDM,114,審原金簡,3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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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
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顯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其洗錢犯行,又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並構成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子林○偉(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
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因此受損之程度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惟僅支付第一期賠償金,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
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子林○偉名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該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該郵局帳 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其子林○偉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林○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嶺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林○偉( 00年00月生,所涉非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告發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林○偉於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甲○○之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 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 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寄出前數日 ,曾將其女林○軒(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葉○岑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同一 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1932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不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起,接續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佯稱無法順利交易,要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起,接續假冒買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佯稱無法順利交易,帳戶須做金流控管,要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許 9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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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