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紜玉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紜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紜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紜玉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劉宏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
有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詐欺集團成
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
取財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
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
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被告難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網際網路上自稱辦理私人貸款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
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
,又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如上,亦無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失金額共
計10萬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
21至22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8號 被 告 林紜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紜玉可預見將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7日向劉宏偉佯稱:工程 承包需支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113年3月7日16 時4分、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共1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嗣如劉宏偉驚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紜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附解說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三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16時4分、6分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呂專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僅為擷圖,並非原始對話紀錄,且僅保留部分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紜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因為今(113)年3月初我要辦民間貸款,對方要 測試郵局帳號可否入帳,所以我就提供了帳號、提款卡、密 碼給對方等語,後又改稱:因為我本身信用不良,民間代辦 貸款的人要我的雙證件,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他可以幫我找 幾家銀行辦貸款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換手機 ,故將對話紀錄刪除,僅將部分對話紀錄擷圖保留下來,而 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專員」之人傳貸款資訊給被告填寫,被告填寫回傳並拍 攝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續被告如何將提款卡、密 碼交予「呂專員」之對話紀錄付之闕如,對於「呂專員」如 何取信於被告之過程,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均並未提及,且被 告於偵訊中亦無法交代清楚本案原委,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辯稱:提款卡要用時才發 現不見等語,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辯稱:本案帳戶很少 在用,將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不怕被盜領,因為沒有在用本案 帳戶等語。綜上情節可知,被告對於對話紀錄之存在風險應 有一定之認定,進而會刻意留下自認對其有利、存在風險較 低之紀錄,因此選擇僅提供對話紀錄開頭部分,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之磋商過程,乃至對價關係之約定,徒以換過手機事 由,故無法提供帶過,且被告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選擇亦 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對於「呂專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欠缺相應事證佐證 ,尚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