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之裁判費,尚有裁判費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二元未據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4年7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