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93頁)」、「被告陳希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希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與友人搭乘簡佑庭所駕車輛,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車內散發疑似毒品氣味,且警方目視發現車
內車門把手、駕駛座椅墊、後駕駛座椅墊上分別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包及香菸等毒品,被告嗣即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
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
10-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93、69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
坦承持有本案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
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開設檳榔攤、承攬工程、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超過14.809公克, 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另行沒入,尚有誤 會。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分裝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晶體3罐 驗前總毛重39.17公克,驗前總淨重21.217公克,取樣0.0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1.17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9.8%,驗餘總純質淨重為14.80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編號A4934、113年10月4日編號A4934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3、155頁)。 2 香菸1支 以甲醇溶液沖進行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編號A493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9號 被 告 陳希杰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經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 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 帝國KTV」包廂內,向陌生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價格,購買愷他命3罐(驗前總淨重21.217公克、推估純質 淨重14.809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 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3年8月6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盤查陳希杰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希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愷他命3罐及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香菸1支之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編號A4934號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希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購買愷他命3罐
(驗前總淨重21.217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4.809公克)、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因鑑定後僅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 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