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念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號
),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邱念偉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便利超商店」補
充更正為「邱念偉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代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邱念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本應循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竟僅因看不慣告訴人在場說話之方式,即出手拍
擊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勢,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
弱,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傷勢
幸屬輕微;並考量其警詢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號卷
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邱念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念偉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平鎮區之便利超商店,陪同友人前往協調友人胞妹離婚事件 ,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徒手方式毆打對造友人陳 代主臉頰三下,致陳代主因此受有左側性臉部挫傷、左側耳 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陳代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念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拍打告訴人陳代 主臉頰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一直插 嘴,伊才會輕拍其臉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經檢視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頰當下造成告訴人頭部甩出(見卷第53頁 至第59頁),顯見其力道非輕;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傷單除有 左側性臉部挫傷外,尚造成左側耳耳鳴。堪信被告當下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動手,且其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此外,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 恫稱:等等這個酒瓶就會插在你頭上一語。惟查,前開恐嚇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退步言,縱告訴人指訴為真,然被告對告訴人為 恐嚇、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