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4年度,132號
TYDM,114,審原易,13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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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11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
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
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
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
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職業為物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 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 113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 113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5 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撤緩 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居所內,分別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9月18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9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檢體編號0000000U019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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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