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KHANH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王韋竣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33號、114年度偵字第74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KHANH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王韋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
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
第4至5行所載「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
地點)時」均更正為「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併案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
第9至10所載「適有王韋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均更正為「適有王韋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欄第11至12行所載「逕自駕駛乙車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60
公里,王韋竣時速為84公里)」均更正為「逕自駕駛乙車超
速行駛(該處速限為50公里,王韋竣時速為116.1公里)」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欄第15至16行所載「斯時傅進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均更正為「斯時傅進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欄第18至19行所載「蔡馨儀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戊車)抵達案發現場」均更正為「蔡馨儀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戊車)抵達案發現
場」。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欄第26行所載「而王韋竣自身則受有腰椎第2椎脊骨骨折等
傷害」均補充更正為「而王韋竣自身則受有骨盆挫傷、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所載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13所
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7月29日門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分別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
宣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7
月29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㈧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編號㈧所載「告訴人陳宣蓉於警詢
中之供述」應予刪除。
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淑貞、黃美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被害人傅進連家屬傅翊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告訴代理人魏光玄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被告NGUYEN DUC KHANH(中文名:阮德慶,下稱
阮德慶)、王韋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DUC KHANH(中文姓名:阮德慶,下稱阮德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條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即被害人
傅進連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告訴人
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蔡、陳宣蓉部分);被告王韋竣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即被害人傅進連部分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告訴人吳淑貞、陳
品喬、陳江阿蔡、陳宣蓉部分)。
㈡被告阮德慶、王韋竣(下稱被告2人)各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
同時肇致告訴人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蔡、陳宣蓉4人(
下稱告訴人吳淑貞4人)受有傷害,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皆係以一過失駕
駛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與過失傷害罪,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死罪。再被告阮德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應從一重論以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末被告阮德慶
前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
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王韋
竣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下
簡稱相卷〉第99頁),堪認被告王韋竣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阮德慶部分之犯罪
事實相同,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阮德慶駕車本應注意於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
左轉、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
由慢車道向左迴轉;被告王韋竣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不得超速,竟貿然超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分別致被害人傅進連死亡、告訴人吳淑貞4人均受有
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而被告阮德慶於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
實可供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美香、告訴人吳淑貞4人、被
告王韋竣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
護義務,其行非是,亦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手段、情節、又
告訴人吳淑貞4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阮德慶為肇事主因、被
告王韋竣為肇事次因(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533號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黃美香、
告訴人吳淑貞4人達成調解,且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
吳淑貞4人部分,被告2人均已履行完畢)、部分則依約分期
給付賠償款項,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吳淑貞均表示對給予
被告2人緩刑沒有意見,告訴人吳淑貞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
電詢表示告訴人吳淑貞等4人均已收受調解金,會寫撤回告
訴狀寄至本院,惟迄本院宣判時仍未收受告訴人吳淑貞等4
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各2份、告訴人黃美香所提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王韋竣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及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詳本院卷第177、181至184、207
、237、253、257至258、259至263頁)存卷可考;暨斟酌告
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阮德慶自
陳家境貧寒、尚為學生,須扶養父母、目前有去打工,以打
工的錢支付賠償金(詳本院卷第116、208頁)、被告王韋竣
自陳患有癌症、輕鬱症、廣泛懼社交症、且需扶養照顧年邁
患病之雙親,並提出自身及雙親之診斷證明書、雙親之病歷
資料為佐(詳本院卷第69、77、103至1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德慶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阮德慶之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阮德慶減刑(詳本院卷第117、230頁)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阮德慶駕車上路,貿然於不能迴 轉之慢車道進行迴轉致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令被害人傅進連 死亡、告訴人吳淑貞4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 場即逕自離去,罔顧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阮德慶為本案犯行當時並不具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 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 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皆坦承犯行,且 均已與告訴人黃美香、告訴人吳淑貞4人達成調解,且部分 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吳淑貞4人部分,被告2人均已履行完 畢)、部分則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2人確皆有悔意,衡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吳淑貞均表示對 給予被告2人緩刑沒有意見,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諭知緩刑4年(被告阮德慶部分)、4年(被告王韋竣部分)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2人各自應賠償予告訴人黃美香、 被害人家屬傅億昌、傅姿瑛、傅以樂、傅翊瑈(下稱黃美香
5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2人與黃美香5人間之 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阮德 慶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黃美香5人為損害賠償 ,被告王韋竣則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黃美香 5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阮德慶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駕車行為另致被告兼告訴人王韋竣(下稱王韋竣 )受有腰椎第2椎脊骨骨折、骨盆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 阮德慶對王韋竣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兼被告王韋竣告訴被告阮德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王韋竣已與被告阮 德慶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王韋 竣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卷第249、257至258 頁)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被告阮德慶遭罪 科刑部分(即阮德慶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NGUYEN DUC KHANH(簡稱阮德慶) 黃美香 傅億昌 傅姿瑛 傅以樂 傅翊瑈 一、阮德慶應給付黃美香、傅億昌、傅姿瑛、傅以樂、傅翊瑈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強制險,包含第三人責任險250萬)。 二、給付方式: ㈠阮德慶應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黃美香、傅億昌、傅姿瑛、傅以樂、傅翊瑈(簡稱黃美香5人)共10萬元。 ㈡阮德慶應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黃美香(給付50萬元)、傅億昌(給付50萬元)、傅姿瑛(給付50萬元)、傅以樂(給付50萬元)、傅翊瑈(給付50萬元),共25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付至黃美香5人指定之帳戶)。 ㈢餘款90萬元,阮德慶應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美香5人共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㈠、㈢款項匯至黃美香5人共同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香)。 三、黃美香5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韋竣 黃美香 傅億昌 傅姿瑛 傅以樂 傅翊瑈 一、王韋竣應給付黃美香、傅億昌、傅姿瑛、傅以樂、傅翊瑈共190萬元(不含強制險,包含第三人責任險110萬)。 二、給付方式: ㈠王韋竣當庭給付黃美香、傅億昌、傅姿瑛、傅以樂、傅翊瑈(簡稱黃美香5人)共10萬元,由傅翊瑈收訖無訛。 ㈡王韋竣應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黃美香5人共11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付至黃美香5人指定之帳戶)。 ㈢餘款70萬元,王韋竣應於114年5月31日給付8萬元,餘款62萬元,應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黃美香5人共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㈢款項匯至黃美香5人共同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香)。 三、黃美香5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3號 114年度偵字第7427號 被 告 NGUYEN DUC K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慶)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王韋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KHANH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方向(即南向車道)行駛在外側
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 ,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該路段最外側之車道貿然迴轉 ,適有王韋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 ,竟仍疏未注意,逕自駕駛乙車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60公 里,王韋竣時速為84公里)於同向內側車道,因見聞NGUYEN DUC KHANH駕駛甲車迴轉,隨即駕駛乙車快速往左轉向,乙 車因而失控衝撞設置在案發地點之安全島並飛越至該處北向 車道,斯時傅進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吳淑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丁車)搭載陳江阿蔡、陳品喬及陳宣蓉、蔡馨儀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抵達案發現場, 立即遭到乙車猛烈衝撞,因而致傅進連受有頭部外傷進而導 致傅進連顱骨開放性骨折,嗣於113年7月14日下午12時54分 死亡,並同時導致吳淑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蓋挫傷、雙 側手部擦挫傷,陳品喬受有頭部鈍傷、雙手擦挫傷、左側膝 蓋挫傷,陳江阿菜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 左肩挫傷、雙膝擦傷,陳宣蓉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而王韋竣自身則受有腰椎第2椎脊骨骨折等傷害。詎NGUYE N DUC KHANH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傅進連、吳淑貞、陳品 喬、陳江阿菜、陳宣蓉、王韋竣等人遭受強烈撞擊勢必導致 死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傅進連、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 、陳宣蓉、王韋竣於不顧,擅自逃離現場,並於嗣後返回現 場時隱瞞自身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案經黃美香、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陳宣蓉、王韋竣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UC K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案發地點時,迴轉導致本案事故造成傅進連死亡,並導致黃美香、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陳宣蓉、王韋竣受傷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2 被告王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乙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案發地點時,失控衝撞設置在案發地點之安全島並飛越至該處北向車道造成傅進連死亡,並導致黃美香、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陳宣蓉受傷之事實。 2、證明其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之行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傅進連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蓋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手擦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江阿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左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15頁) 證明死者傅進連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之事實。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5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蓋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5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喬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手擦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65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江阿菜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左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7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蓉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13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7月29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王韋竣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之行為受有腰椎第2椎脊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14 1、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 2、現場照片40張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129頁至第148頁) 證明被告NGUYEN DUC KHANH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案發地點時貿然迴轉,而被告王韋竣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導致被告王韋竣為避免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因而駕駛乙車快速往左轉向,乙車因而失控衝撞設置在案發地點之安全島並飛越至該處北向車道撞擊丙、丁、戊車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79D50360號)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85頁) 證明被告NGUYEN DUC KHANH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傅進連、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陳宣蓉、王韋竣等人遭受強烈撞擊勢必產生死傷,竟仍置傅進連、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陳宣蓉、王韋竣於不顧,擅自逃離現場,並於嗣後返回現場後拒絕報警亦或是通知救護車前往現場,同時否認自身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之事實。 1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91頁至第98頁) 證明被告NGUYEN DUC KHANH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案發地點時貿然迴轉,而被告王韋竣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導致被告王韋竣為避免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因而駕駛乙車快速往左轉向,乙車因而失控衝撞設置在案發地點之安全島並飛越至該處北向車道撞擊丙、丁、戊車之事實。 17 相驗筆錄1份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153頁) 佐證死者傅進連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進而遭到乙車衝撞而死亡之事實。 18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169頁) 佐證死者傅進連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進而遭到乙車衝撞而死亡之事實。 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見113年度相字第1159號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佐證死者傅進連因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之過失進而遭到乙車衝撞而死亡之事實。 20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6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80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NGUYEN DUC KHANH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案發地點時貿然迴轉,而被告王韋竣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導致被告王韋竣為避免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因而駕駛乙車快速往左轉向,乙車因而失控衝撞設置在案發地點之安全島並飛越至該處北向車道撞擊丙、丁、戊車,因此被告NGUYEN DUC KHANH、王韋竣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 DUC K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死者即被害人傅進連之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告訴人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陳宣蓉、 告訴人兼被告王韋竣之部分),被告NGUYEN DUC KHANH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核被 告王韋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死者即
被害人傅進連之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告 訴人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陳宣蓉之部分),被告王 韋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又被告NGUYEN DUC KHANH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告訴人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陳宣蓉、告訴人兼被 告王韋竣之部分)、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即被害人傅進連之部 分)而逃逸等罪嫌,被告NGUYEN DUC KHANH同時將受傷之告 訴人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陳宣蓉、告訴人兼被告王 韋竣、以及死者即被害人傅進連留置在現場後逃離,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而逃逸罪論處。被告NGUYEN DUC KHANH所犯之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NGUYEN DUC K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就過失致人於死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坦承犯行,並有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 卷可稽,是堪認被告NGUYEN DUC KHANH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NGUYEN DUC KHANH本身係越南籍人士,有隨時返回越南長 期滯留於我國境外之能力,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故建請鈞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35號 被 告 NGUYEN DUC K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慶)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4年度審交訴字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DUC KHANH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方向(即南向車道)行駛在 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 點)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該路段最外側 之車道貿然迴轉,適有王韋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不得超速,竟仍疏未注意,逕自駕駛乙車超速 行駛(該處速限為60公里,王韋竣時速為84公里)於同向 內側車道,因見聞NGUYEN DUC KHANH駕駛甲車迴轉,隨即 駕駛乙車快速往左轉向,乙車因而失控衝撞設置在案發地 點之安全島並飛越至該處北向車道,斯時傅進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吳淑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陳江阿蔡、 陳品喬及陳宣蓉、蔡馨儀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戊車)抵達案發現場,立即遭到乙車猛烈衝 撞,因而致傅進連受有頭部外傷進而導致傅進連顱骨開放 性骨折,嗣於113年7月14日下午12時54分死亡,並同時導
致吳淑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蓋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 ,陳品喬受有頭部鈍傷、雙手擦挫傷、左側膝蓋挫傷,陳 江阿菜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左肩挫傷 、雙膝擦傷,陳宣蓉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王 韋竣自身則受有腰椎第2椎脊骨骨折等傷害。詎NGUYEN DUC KHANH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傅進連、吳淑貞、陳品喬、 陳江阿菜、陳宣蓉、王韋竣等人遭受強烈撞擊勢必導致死 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傅進連、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 菜、陳宣蓉、王韋竣於不顧,擅自逃離現場,並於嗣後返 回現場時隱瞞自身為肇事者之事實(NGUYEN DUC KHANH涉 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而逃逸等罪嫌之部分,均已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DUC KHANH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韋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美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證人蔡馨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告訴人陳品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告訴人陳江阿菜於警詢中之供述。
㈧告訴人陳宣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㈩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7月29日門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張。
現場照片40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死者即被 害人傅進連之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告訴 人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陳宣蓉、王韋竣之部分), 被告NGUYEN DUC KHANH以一行為觸犯上開6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NGUYEN DUC KHANH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告訴人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 陳宣蓉、王韋竣之部分)、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即被害人傅進 連之部分)而逃逸等罪嫌,被告NGUYEN DUC KHANH同時將受 傷之告訴人吳淑貞、陳品喬、陳江阿菜、陳宣蓉、王韋竣、 以及死者即被害人傅進連留置在現場後逃離,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 逸罪論處。被告NGUYEN DUC KHANH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533號、114年度偵字第742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4年審交訴字85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