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5號
TYDM,114,審交訴,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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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澤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駕籍、
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5日桃警分
刑字第1140031824號函暨附件。
 ㈡事實之更正與證據暨論述: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從03:29:00開始播放),勘
驗結果如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時,路口號誌只有
右轉及直行之綠燈,左轉綠燈尚未亮起,被告左轉時,也沒
有注意來車,轉彎速度很快,對向直行之許子碩所駕駛之重
型機車車速更快,猛力撞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側。」載於
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檢察官委由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責,該會鑑定結論固認被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
彎,為肇事原因,而許子碩無肇因素,僅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再將本件送桃園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該會覆議意見與桃
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完全相同。然依本院於公
判庭之上開勘驗可知,許子碩於案發時行車速度甚快,顯逾
案發路段之速限時速卅公里(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4年5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31824號函檢送之案發路段
照片,案發路段為工區,路邊有速限時速卅公里之交通標誌
),而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尚且依許子
碩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其特定期間內行駛之距離換算
案發時之車速達時速91.661公里。綜此,即使許子碩於案發
時通過本件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然其既於案發時嚴重超速
行駛,則其顯然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背本件路段工區應減速
慢行之「誡命」注意義務,其乃具有過失,再因其之嚴重超
速,造成本件被害人因受撞擊時之力道猛烈,傷重而亡,許
子碩之過失顯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許子碩顯然
於本件車禍中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結論、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
,已與過失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嚴重相違,均為本院所不採
,檢察官對許子碩為不起訴處分亦屬違誤。復以,許子碩於
本件既與有過失,則乘坐許子碩所駕重機車之被害人亦須承
擔許子碩之與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犯後符
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不但未遵行號誌,且違規
左轉之際亦極為魯鹵,其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被害人亦與
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
其家屬永恆之傷痛、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63號  被   告 林澤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民於民國112年7月22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 途經南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許子碩(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可暐 (已歿),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直行往蘆竹方向,行經南平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直行至此,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黃可暐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及踝骨骨折 、氣血胸挫傷,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可暐之父黃約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民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約 珥、被告許子碩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珠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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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