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日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更正為「日間
有照明未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
他等情形」。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8行所載「診斷證明書1紙及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5日桃鑑字第1130
00456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13年9月17日桃市覆字第000000
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更正為「診斷證明書
1紙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5日桃交鑑
字第1130004569號函及附件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1日桃交安字第1130079615號
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景馨、徐珮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蔡惠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98號卷〈下簡稱相卷〉第
93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是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駕車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竟疏未注意肇致撞擊被害人徐達盛
,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徐景馨、徐景智、徐淑慧
、徐珮瑀(下稱告訴人4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
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乙情,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存
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5號卷第
131至132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及告訴
人徐景馨及徐珮瑀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目
前從事電子業,需扶養媽媽跟小孩,小孩目前大學(詳本院
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5號 被 告 蔡惠淨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淨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 往秀才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速限時速30公里 之道路,貿然以時速約53.9公里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方狀況 ,適有行人徐達盛自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右側穿越至左側時 ,而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碰撞,致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 骨折、左踝骨折、左髂骨翼骨折併輕微移位等傷害,經送醫 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 3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死亡。蔡惠淨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達盛之兒子徐景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淨於相驗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本案汽車 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6張、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達 盛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1紙及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5日桃鑑字第1130004569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113年9月17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函暨覆議 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