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87號
TYDM,114,審交簡,87,2025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毓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46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毓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調查筆錄、酒精測
定值列印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所偽造之「彭少麟」署押共
玖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須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
客貨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⑵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⑶被告前後多個偽造署押行為,屬一個接
續犯。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
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發生追撞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被告
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規避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責,而冒用「彭少麟」之
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足使司法公正產生危害且亦可能使「彭
少麟」遭司法追訴而危害於「彭少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⑸ 末以,被告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值列印聯、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上所偽造之「彭少麟」署押共9枚、指印共9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6號  被   告 沈毓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毓棠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7時起至113年8月4日晚間9時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1 13年8月4日晚間11時1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民生路 口(下稱案發地點),因注意力遭酒精影響,追撞前方由郭 益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經警員據報前往案發地點處理,因而測得沈毓棠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沈毓棠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12分,在案發地點發生事故 之後,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 警員謊稱其身分為「彭少麟」,冒用「彭少麟」之身分應訊 ,並旋即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29分,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於警 員製作之酒精測定值列印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書等文件(以下合稱本案文件)上,冒「彭少麟」之身 分,偽簽「彭少麟」之署名,再將其所偽造之本案文件交付 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少麟以及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毓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7時起至113年8月4日晚間9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甲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12分,在案發地點,追撞前方由證人郭益勝所駕駛之乙車,並且經警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郭益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12分,在案發地點,駕駛甲車追撞其所駕駛之乙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證明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7時起至113年8月4日晚間9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甲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12分,在案發地點,追撞前方由證人郭益勝所駕駛之乙車,並且經警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2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於本案文件上,冒「彭少麟」之身分,偽簽「彭少麟」之署名,再將其所偽造之本案文件交付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4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113年度偵字第40746號卷第55頁) 證明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2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於本案文件上,冒「彭少麟」之身分,偽簽「彭少麟」之署名,再將其所偽造之本案文件交付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113年度偵字第40746號卷第57頁) 證明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2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於本案文件上,冒「彭少麟」之身分,偽簽「彭少麟」之署名,再將其所偽造之本案文件交付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6 113年8月5日凌晨12時35分至凌晨12時40分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 (113年度偵字第4074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證明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2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於本案文件上,冒「彭少麟」之身分,偽簽「彭少麟」之署名,再將其所偽造之本案文件交付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7 113年8月5日凌晨5時26分至凌晨5時37分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 (113年度偵字第4074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證明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2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於本案文件上,冒「彭少麟」之身分,偽簽「彭少麟」之署名,再將其所偽造之本案文件交付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8 權利告知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40746號卷第95頁) 證明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2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於本案文件上,冒「彭少麟」之身分,偽簽「彭少麟」之署名,再將其所偽造之本案文件交付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6號卷第97頁) 證明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2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於本案文件上,冒「彭少麟」之身分,偽簽「彭少麟」之署名,再將其所偽造之本案文件交付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40746號卷第99頁) 證明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2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於本案文件上,冒「彭少麟」之身分,偽簽「彭少麟」之署名,再將其所偽造之本案文件交付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11 彭少麟相片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29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於本案文件上,冒「彭少麟」之身分,偽簽「彭少麟」之署名,再將其所偽造之本案文件交付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1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7時起至113年8月4日晚間9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甲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12分,在案發地點,追撞前方由證人郭益勝所駕駛之乙車,並且經警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 佐證被告沈毓棠有於113年8月4日晚間7時起至113年8月4日晚間9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甲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12分,在案發地點,追撞前方由證人郭益勝所駕駛之乙車,並且經警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 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 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本案文件 上偽造「彭少麟」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 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文件上所為



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本案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彭少麟」署押9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