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金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955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
禍之危險,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
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5號 被 告 左金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金龍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4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龍東路44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 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右轉進入龍東路445巷,適林庭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庭萱當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左金龍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庭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車輛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