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41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更正為:「賴威宏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應更正為:「…巷口,適有曾淑
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楊梅區快
速路5段825巷口,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至桃園市楊梅區快速
路5段,致賴威宏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另本件肇事因素係曾淑玲闖越紅燈,故本件車禍不計入量刑
因子),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
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1號 被 告 賴威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 9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與快速路5 段825巷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曾淑玲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曾淑玲受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曾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