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4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民國11
4 年6 月9 日114 年桃院雲刑達緝字第1050號通緝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
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
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
過失之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吳明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鎔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下僅稱路名)由廣興 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傍晚5時42分許,行經新興路1 4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不慎碰撞前方由范軼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范軼華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吳明鎔肇事後留
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 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范軼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明鎔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范軼華 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㈣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㈤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併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