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27號
TYDM,114,審交簡,42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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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仲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55181號卷第7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
錄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0號  被   告 沈仲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仲明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PD-6955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西街往仁美  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號誌之仁德南街長興西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開仁德南街長興西街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仁德南街長興街3段方向駛入該交岔 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症狀、左側上肢擦挫傷併瘀腫紅腫、下背部鈍挫傷及陳舊性 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 輛進入交岔路口前有看到告訴人車輛,仍持續駛入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上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1份 (3)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上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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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