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26號
TYDM,114,審交簡,426,2025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24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奕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奕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
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57號  被   告 卓奕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由南往 北往新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新華路2段與大湖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往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對向陳文田(陳 文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桃園市觀音區新 華路2段由北往南往新屋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 碰撞,致陳文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韌帶損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田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文田之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精測定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 片、雙方車損及事故道路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4年2月25日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書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