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
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
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
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無照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已肇事造成實害、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目前腳受傷行動不便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劉光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廣莊路5段溪洲橋下工寮 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豐田路與豐田二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王嘉 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碰撞,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對劉光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