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99號
TYDM,114,審交簡,39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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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逸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逸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逸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郭啟河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羅儀樺、郭宇
家、及告訴人郭以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
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羅儀樺、郭宇家、及告訴人郭以彥 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謝逸都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都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46分許,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莒光路由東向西往幸福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莒光路及 利民街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適有郭啟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利民街由南往北行駛並左轉彎至莒光路上,兩人因而發生碰 撞,致郭啟河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 、左側頸動脈堵塞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16 日22時25分死亡。謝逸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郭啟河之子郭以彥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逸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而與被害人郭啟河發生碰撞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本署相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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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