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65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增曜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增曜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民國113 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 號函暨所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
卷第97至10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85ng/mL 、去甲基愷他命91
ng/mL ,總濃度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
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9時30分前某時 8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 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 以不詳方式 以電子菸桿加熱方式 附表二:
扣押物品 備 註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3 個 ㈠電子菸菸彈共3 個,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7號 被 告 曾增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曜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上9時30分前某時,在中華民國 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85ng /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91ng/mL陽性反 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增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坦承於113年9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前有施用毒品,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毒品菸彈3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45539號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8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91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查獲時現場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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