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92號
TYDM,114,審交簡,39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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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下僅
稱路名)由新生路往大竹路方向逆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4
9分許,行經大新路267號附近,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
自路旁駛入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
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中,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往新生路方
向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車輛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
,且自路旁駛入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貿然前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程度,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四學
生、從事越南語教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
000元、須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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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