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5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宜君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宜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612ng/mL 、甲基安
非他命9518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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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1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
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
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
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第1 行 尿液檢驗簡體 尿液檢驗檢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0號 被 告 鍾宜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君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嗣於114年1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鍾宜君為毒品調 驗人口,並於114年1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 為16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18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宜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08)、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㈣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附之「中華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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