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78號
TYDM,114,審交簡,378,202507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昌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60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昌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
「嗣警方到場處理,朱昌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朱昌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不得違規闖越紅燈通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違規闖越紅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
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方面不願意調解而未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7號  被   告 朱昌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昌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由平 鎮往大潭方向(下稱台66線西向)行駛,行經台66線西向與新 華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新華路1段,駛至新華路1段與台6 6線平面道路由大潭往平鎮方向(下稱台66線東向)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 違規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許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東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致許家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股骨 骨折、牙齒撞擊傷、外傷性腦挫傷、兩側腦出血等傷害。二、案經許家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昌俊駕車於上開時間,闖越紅燈通過新華路1段與台66線東向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許家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該路口並未劃設停止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被告車輛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