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76號
TYDM,114,審交簡,37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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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
8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木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桃園市和平路」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木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同罪質之竊盜罪,雖公共危險部分並非相同罪質,然依法院
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屢涉犯刑事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益,隨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蔑視他人財產權;且明知酒後駕車之
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上開所竊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隨後自摔等情,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
,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7年間亦有2 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稽,及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號牌 1 面因被告酒駕,故遭查扣未發還),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6號  被   告 張木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法務部○○○○○○○○○)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林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路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下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趙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停放於路邊且鑰匙未拔,徒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後 竊取本案機車,並於竊得本案機車後駕駛本案機車上路。嗣 趙辰察覺本案機車遭竊取後,追上前並壓制張木林後報警處 理。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趙辰),始悉上情。三、案經趙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辰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施珮慈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發還領據、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末至扣案之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趙辰,有前揭贓 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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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