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66號
TYDM,114,審交簡,36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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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棋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寇棋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寇棋琳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晚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1月4日晚間
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79,205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寇棋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為113F-38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4/B0000000)、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分別為8,535ng/mL、79,205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
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386號)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535ng/mL、79,205ng/mL,顯已嚴
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於訊問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
地、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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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