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75號
TYDM,114,審交簡,27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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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明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明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李晨安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
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
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及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審交訴卷
第32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
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 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黃明惠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華街111巷由萬興街往承 德路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街111巷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晨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和平路由振興路往中北路2段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晨安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及右 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黃明惠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晨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晨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和解書、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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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