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53號
TYDM,114,審交簡,25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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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第543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大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蕭正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218號卷第53頁),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自
路外空地起駛倒車進入車道行駛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為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4年2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40001113號函暨函附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07號卷
第31至37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已與被害人家屬謝梅妹、蕭淑卿
蕭淑娟蕭淑君蕭正欣(下稱被害人家屬5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
7頁、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5人均達成調 解,並已經給付完畢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7號  被   告 楊大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桃園巿中壢區大圳路1段766號前之 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大圳路1段有標示「道路狹小禁止大貨 車及遊覽車進入」字樣),由未劃分向標線大圳路1段往民



東路3段方向路外工廠空地起駛倒車進入車道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 避讓等情事,而依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範,在上址駕駛營業大 貨車倒車,且未安排他人在車後指引,亦疏未注意車後方有 無足夠之地位讓其他用路之車輛避讓,適有蕭學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未劃分向標線大圳 路1段由民權路3段往中豐北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因無足夠 處所閃避楊大立駕駛倒車之營業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 致其受有頭胸腹背部外傷、多處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脊髓 裂傷出血、後腹腔出血,經送往中壢天晟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上午8時7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大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自行倒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蕭學忠之子蕭正欣(未據告訴)於偵查中之證述 桃園巿中壢區大圳路1段有標示「道路狹小禁止大貨車及遊覽車進入」字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違規駛入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證人蕭正欣提出大圳路1段路口禁制標誌照片1張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1.死者騎乘機車於行經被告駕駛正在倒車之營業大貨車後方,即車身傾斜,人、車倒地之事實。 2.被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自行倒車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共110張 1.死者之死亡原因為「機車/大貨車之車禍、頭胸腹背部外傷、多處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脊髓裂傷出血、後腹腔出血」之事實。 2.死者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3日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 1.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自路外空地起駛倒車進入車道行駛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死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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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