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52號
TYDM,114,審交簡,25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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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3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宏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周庭妤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
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
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可憑,從而本院
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
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 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 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 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1號  被   告 黃俊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左轉中埔一街欲倒車時,疏未 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並注意有無人車通過,貿然 倒車,因而不慎撞擊至後方由周庭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周庭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右 大腿及左踝鈍挫傷之傷害。詎黃俊宏明知周庭妤倒地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先行離開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周庭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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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