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21號
TYDM,114,審交簡,22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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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3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家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
情」更正為「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判定檢出濃度均為300ng/mL以上,
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
g/mL以上,及愷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而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為1198ng/mL、可待因
濃度為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40576ng/mL、愷他命濃度為192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697ng/mL(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1331卷【下稱偵卷】第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31號



  被   告 潘家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家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 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 在不詳之地點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057 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愷他命(Ketam ine)濃度為697ng/mL、去甲基愷他(Norketamine)命濃度 為192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家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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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