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11號
TYDM,114,審交簡,211,202507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9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燕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
林燕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判定檢出濃度均為300ng/mL以上,
而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2
0867ng/mL(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71號
卷【下稱偵卷】第1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本案查扣之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74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詳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



,固係被告所有,然該毒品係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行為之相關證物,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71號  被   告 林燕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 知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敬業街路邊,以抽菸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 規臨時停車,為警發現其車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為20,867ng/mL、236,720ng/mL ),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燕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3年11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敬業街路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嗣於同日22時許仍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為20,867ng/mL、236,720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