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其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謝東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業經吊銷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竟仍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李其霖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照業經吊銷,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而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
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汽車駕照業經吊銷,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8號 被 告 謝東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曇(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南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7分許,行 經中壢區新生路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 右轉。適有李其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中壢區南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 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欲左轉。因雙方之上開 過失,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其霖受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右側手肘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接獲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霖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東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