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告訴人陳嵐於112年11月4日因
機車追撞車禍(車禍日期為112年11月2日19時餘)至貴院急
診,經貴院看診及作KUB+L-S Spine Lateral View(Standin
g) 之後,又於112年12月12日門診並於該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見附件一)。後該員又於112年12月14日以次至貴院看診
,經貴院於113年1月18日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附件二)。如附件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之腰椎及
薦椎間盤突出,係112年11月4日、112年12月12日急診、門
診時所無之傷勢,則其腰椎及薦椎間盤突出與其112年11月2
日之機車追撞車禍可否認有因果關係?」,該院於114年7月
1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31號函覆以「…就醫學上而言
,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與椎間盤突出,可能與本身體質、脊
椎退化或外力介入有關,亦可能係因多重原因互相影響所致
。陳君脊椎疾病是否與車禍追撞有關,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
說明及陳君車禍前之病史等其他訴訟資料卓審之。」等語,
由此,該院就本院詢問之問題又推由本院自行決定,本院認
告訴人既於112年11月4日急診時已作過影像學之攝影,確認
並無腰椎及薦椎間盤突出,至112年12月14日以次看診時始
有之,早已時隔一月餘,是告訴人腰椎及薦椎間盤突出核與
本件車禍不具因果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同此認定,殊值贊同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件雖未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認其腰椎及薦椎
間盤突出為本件車禍所致,是故欠缺和解之基礎,本件賠償
部分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洪永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路000號4樓 4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外側車道 (下稱案發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學路 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復參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陳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洪永賢前,並因公車
由路邊駛入案發車道,陳嵐見狀煞車減速,洪永賢因而煞車 不及,自後追撞陳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嵐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嗣洪永賢於 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 行前,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永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向前撞及告訴人陳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向前撞及告訴人,並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在偵查機關未發現本案犯行前,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案發後在偵查機關未發現本案犯行前,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情有被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同一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 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經 查,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開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首次應診 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此有上開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1月2日,是 椎間盤突出病症之就醫日期與交通事故發生日相隔已近1月 半,則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前往就醫後,經診 斷受有該傷害結果,然無從據以推認該傷勢係本案交通事故 所造成。且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自承:車禍後第1次就醫係於1 12年11月4日至急診,當天有照X光,當時醫生看了X光沒有 說脊椎有問題等語,復參諸112年11月4日急診病歷,檢查內 容為「SPINE LATERAL VIEW(STANDING)」,即站姿腰椎側面 X光,於X光檢查結果處亦載明「X-ray no obvious bony fr acture」,即X光影像未見明顯骨折,離院診斷為「Contusi on of lower back and pelvis」,即下背和骨盆挫傷,此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證, 堪認急診醫師於綜合判讀告訴人腰椎X光影像後,認為除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外,已無其他病症,始為前開診斷。揆諸上 開說明,爰難認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係本案事故所肇致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